陕西省《价格条例》十一施行 严重哄抬价格可罚百万
来源 :阳光报 浏览 : 发布 :2011-09-30
昨日上午,陕西省物价局、西安市物价局和各区县物价局在钟楼、新城区、碑林区等15个全市繁华地段组织开展 《陕西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宣传活动,使社会公众深入了解《陕西省价格条例》。《条例》10月1日开始实施。
《条例》从列入立法规划项目到通过历时三年时间,于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是陕西省价格法制建设中一个里程碑式立法。
《陕西省价格条例》节选
《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不得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等
《条例》规定: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价格补贴等价格政策,稳定市场价格。
《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或借助行政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个人处罚一万元以上,单位处罚五十万元以上,可要求听证
《条例》在强化经济调节手段、约束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标志等方面取得了新突破。尊重经营者的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因执行政府惠民价格政策造成亏损的经营者,政府应当给予价格补贴。《条例》还明确了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标准,“对个人处罚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这一规定填补了陕西省价格行政处罚听证的空白。
经营者不得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完善市场价格行为规则,明确政府禁止和限制的市场价格行为。
对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快上涨,《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不得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对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促销活动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条例》也进行了规定;《条例》还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操纵市场致商品价大幅上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不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行业组织违反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以地方性价格法规规定允许采取类似于司法部门的取证手段,在国内尚属首次。
价格变动不能超出低收入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
《条例》规定: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价格变动对低收入群体造成的影响,对制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能超出低收入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优惠、价格补贴等对低收入群体进行扶助。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临时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
适时调整价格定价权限和程序,防止“一价定终身”
对社会公众反映较多“一价定终身”现象,《条例》规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构成的成本、市场供求状况、按规定随价格附加的专用款项及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指数;价格调控要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为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平抑物价。《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证重要商品供应。
“听证走过程”?细化制度保证群众参与和决策
《条例》对规范政府价格决策程序、完善价格跟踪和评估制度、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首先是建立政府价格决策制衡制度。其次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条例》规定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和依据。对价格和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定价听证、集体审议、定价决定等制度进行了细化,从制度设计上使听证会充分吸纳群众参与决策过程,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出现“听证走过程”现象。这是对《价格法》补充完善,也是陕西的创新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