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 : 发布 :2021-11-08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市、县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对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碘盐的生产和加工第六条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碘盐的运输和储存第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碘盐的销售第十四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在校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小学后、初中后两级分流,进行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在校残疾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使用普通义务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时,难度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传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二条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下列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二)国家增加的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三)从事残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从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下列途径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一)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
(二)在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科目;
(三)培训学历未达到要求的教师;
(四)从优秀中小学教师中选拔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教师,经专业培训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五)组织在职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业务进修。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和兴办校办企业、福利企业。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适龄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三)对残疾学生侮辱、体罚、殴打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有前款所列第(三)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3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决定修改本办法,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四)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五)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六条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八条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条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十四条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许可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的;
(二)检测、维修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处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
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个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三)索要或收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各级公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单位发现出土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而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凡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级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史馆、考古所及银行、大专院校、宗教寺观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各类档案馆建设,规范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档案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
第三条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文化事业机构。
专业档案馆分为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专门领域、特殊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部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本部门有关专业档案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档案馆,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集中收集管理各自形成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的机构。
第四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合理设置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档案馆的原则,对本省档案馆网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
第六条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
(四)档案接收范围;
(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第八条档案馆应当将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按国家《档案馆工作通则》执行。
第九条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利用、统计、安全保管与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各类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馆藏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设置现行文件阅览、档案寄存、档案资料目录信息提供等新型服务职能,拓展档案馆社会教育和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可以按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拒绝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7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适应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做好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退休和退职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配偶、子女在农村的,一般应回农村安置;配偶、子女在中小城镇的,一般应到中小城镇安置;在大城市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三条凡属就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政治学习、生活福利等管理工作均由本单位负责。属于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过去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仍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今后的接收安置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治学习、组织生活、日常管理工作由安置地区负责,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开支由原单位负责。退休干部较多的县(市)和单位,可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根据精简的原则,设立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或由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住房由原单位负责解决。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住房的修建由原单位拨款,安置地区协助安排修建。回农村安置的退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按退休前的规定不变。

第六条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如医疗、住房、交通工具等,按原来享受的待遇不变。所在单位或安置地区主管部门要经常关心退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他们进行健康检查;并同附近医院建立特约关系,为退休干部平时就医提供方便和必要的照顾。退休干部患有疑难病症,需要到专门的或到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医院诊治时,所在单位或安置地区的主管部门要尽可能给予积极帮助。

第七条退休、退职干部的医药费要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对于身残、多病而又无依无靠的退休干部,提倡粮食等有关部门主动送粮、送菜、送货上门,服务到家。

第八条退休干部开展集体活动所必需的经费,属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直接管理的,分别由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归退休干部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易地安置和回农村的,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市、县财政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归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九条退休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关心经济建设,关心下一代的成长。要教育自己的子女和亲属,努力学习和工作,自觉遵纪守法,不搞特殊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退休、退职干部的安置管理列入议事日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助,及时了解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和日常生活情况,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意表彰好人好事,抓紧做好有关工作,使退休、退职干部各得其所,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照顾。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1984年7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改革精神,能够开创新局面,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任免机关会议通过。

第二章任免权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厅、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通过。

第八条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工作人员,经批准任命后,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县(市、区)长签署后的《任命书》。

第九条报请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再到职工作。个别人员如因工作急需,先行到职时,可由任命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免除职务,也应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条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当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呈报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顺序。

第十一条在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时,应写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

建制改变、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请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均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二条凡需要报请任免工作人员,必须以正式公文请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请示报告经送各级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三条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公函、名单所列机构及职务,必须写全名称。特别是姓名及职务,要核对准确,并用正楷书写。

第四章承办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任务是:

(一)负责任免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通过任免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人员名单;

(五)根据任免机关批准的任免工作人员名单,草拟和印发任免通知,填发《任命书》;

(六)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五条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5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和个体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开业三年以上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均为福利企业,福利企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第五条民政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第六条举办福利企业的资金,主要采取集体投资、社会和个人集资,横向经济合作,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筹集。

企业经营方式,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完善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八条福利企业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改进和更新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九条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后,减免税款额的70%以上列入企业发展基金,30%以下留作福利基金。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直接办的福利企业和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坚持多留少提,其比例由各地自定,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

第十二条福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三条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十四条福利企业应当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滑坡灾害(以下称防滑减灾),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滑坡灾害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斜坡及人工边坡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滑动(含崩塌)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35°以上斜坡地带进行的各种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防滑减灾工作实行“以防为主,搬迁与治理相结合,管辖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保护,受益单位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滑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滑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防滑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滑坡灾害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全省防滑减灾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滑坡监测、预报及治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水利、气象、公路、铁路、电力、建设、农业、民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滑减灾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斜坡环境、防治滑坡灾害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斜坡环境、诱发滑坡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对在防滑减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九条滑坡监测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滑坡普查和监测工作,划定滑坡危险区,及时掌握滑坡动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并组织实施。

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少于50人的滑坡,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当滑坡危及铁路、公路、电力等设施或者企业安全时,危及的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没有条件监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监测。重大滑坡的监测方案报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滑坡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规定,及时分析监测资料,判断滑坡发展趋势,发现险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滑坡监测工作,不得破坏、盗窃滑坡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对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滑坡可能发生的时间、规模、受灾范围、经济损失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测意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滑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滑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滑坡防御与治理

第十六条限制在斜坡地带安排各种建设项目,确需安排建设项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黄土塬边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应衬砌。

第十八条在斜坡地带生产、建设、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斜坡稳定,防止滑坡灾害发生。

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他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坡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滑坡预防方案。

第二十九条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者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滑坡监测设施,阻挠、妨碍防滑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防滑减灾工作人员在防滑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行业的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滑坡防御与治理、抢险救灾执行本行业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明文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对泥石流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抢险救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2002年1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以下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五)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七)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收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收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收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收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

有计划地推广征收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按本办法征收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