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市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信用奖惩管理制度》的通知
浏览 : 发布 :2019-03-21
江苏省苏州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市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信用奖惩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市、区商务局(经科局、经发委),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促进全市商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苏州市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信用奖惩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商务局
2017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信用奖惩管理制度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得益、失信受限”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商秩〔2014〕108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办〔2014〕19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苏州市商务领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市商务领域从事经营、服务的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信用奖惩制度,是指各市、区商务部门根据社会法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实施奖励性或者惩戒性措施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惩戒的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应当以货物进出口、境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承包工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商业特许经营、典当、拍卖、直销、零售商促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成品油经营、再生资源回收、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美容美发服务、洗染服务、家电维修服务、家庭服务经营、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汽车销售管理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各市、区商务部门负责认定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应当将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商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制度确定其失信等级。
第七条 各市、区商务部门归集整合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提交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认定行为有异议的处理与信用修复程序,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违反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商务部门给予行政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罚款等,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等,情节轻微的;
(二)商务部门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规、规章和《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四章 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商务部门处以较重行政处罚,如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四)违反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罚款等,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等,情节较重的;
(五)商务部门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五章 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商务部门处以严重行政处罚,如被撤销、吊销许可证、资格证书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四)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五)商务部门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章 红黄黑名单认定
第十二条 具有良好信用信息和示范作用的社会法人,列入省、市商务信用信息系统红名单,有效期为各项目的评定年限。
商务领域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经市商务局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积极作用的信用信息。商务良好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取得“中华老字号”、“出口名牌”等称号的信息;
(二)被市级以上商务部门、贸促会等部门授予荣誉、评为示范、列为试点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列入省、市商务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列入商务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
第七章 信用奖惩
第十五条 各市、区商务部门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列入信用信息红名单的企业,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频次;
(二)加快行政许可审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第十六条 对商务领域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各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各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八条 商务领域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对商务领域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除采取本制度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各市、区商务部门可在日常监管、政策扶持、项目安排等方面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商务部门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各市、区商务部门除采取本制度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在日常监督管理、评先评优、资质管理等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惩戒期内,不得再从事被取消资质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不予批准设立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公司、典当公司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六)商务部门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法人实施奖惩时,应告知其实施奖惩的事项和措施,实施奖惩的决定和信用核查结果,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实施商务信用奖惩,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商务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