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来源 :无锡市信用办 浏览 : 发布 :2016-09-01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5年10月2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绩效考核机制,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同级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体化发展,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利用。

第十条  培育和发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需求。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注册、登记、备案、变更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年度报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社会保障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五)产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八)荣誉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职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从业(执业)资格、技能等级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状态信息;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裁定和执行信息;

(五)荣誉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

(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

(四)其他合法的采集方式。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等级别。

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分级标准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依法公开;公开目录以外的,依申请查询。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申请查询。

具有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自然人,其从业(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荣誉表彰等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信用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查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公开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自然人基本信息的公开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五年;良好信息的公开期限与其有效期一致。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不超过七年。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的,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查询服务,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评价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共信用评价由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相关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承担。

公共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补贴、评优评先或者人员招聘等活动中,应当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产品;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对有失信记录的,视其情节可以采取限制、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融资信贷、订立合同、劳动用工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

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确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异议申请未处理结束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息,或者未及时修复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未对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开的信息不实,或者逾期不处理异议申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