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诚信精神

来源 :学习时报 浏览 : 发布 :2018-07-30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除了强调依靠道德建设来维持人格诚信外,我国也一直重视针对诚信的法律规范。重诚信、恶诈伪是贯穿我国古代法律的一项基本精神。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理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除了强调依靠道德建设来维持人格诚信外,我国也一直重视针对诚信的法律规范,事实上,重诚信、恶诈伪也是贯穿我国古代法律的一项基本精神。

  古代刑法中关于诚信的规定

  我国古代法律以刑律为主,其中不乏体现诚信精神的内容。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便已经出现了规范经济活动中的诚信交易行为的记载,而以律法的形式出现则是从秦朝开始,“物勒工名,以考其诚”是秦朝法律对于商品质量的严格规定,如果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制造者则会受到法律处罚。到了汉朝,经济活动中有关诚信的法律条款比秦朝设置更为细致,如对于欺诈买卖行为,会根据成交额按盗窃罪论处。在唐律所规定的市场法中根据诚信原则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比如度量衡器要定时校正,避免误差,即商品的质量要合乎规格,要加印制造者的姓名以示责任,不合规格的依法制裁。商品交易时不得从旁高下其价,违者治罪。

  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诚信思想还可以从历朝各代的“诈伪罪”中得到窥探。所谓诈伪,即弄虚作假、伪装假冒,与“不诚信”直接挂钩,历朝的刑法对于诈伪行为均有着严厉的惩戒措施。“诈伪”最早体现在曹魏时期的《贼律》中,此后历代相承因袭,至唐代,相关法律才较为完备,《唐律疏议》中的“诈伪”一卷共计27条,其中各项条款均是针对欺诈行为的惩戒规定,内容更是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包括伪造御宝、伪写官文书印、伪写符杰、诈伪制书及增减、诈欺官私财务、诈乘驿马、诈陷人致死伤等等,而且对于各种诈伪行为有着不同程度的惩戒。清代将其简化为12条,包括诈为制书、诈传懿旨等等,虽然名目减少,但是我国古代社会刑法对于欺诈行为的惩戒程度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历朝各代统治者逐渐认识到不诚信行为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所带来的危害及影响,同样也体现出国家竭力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营造人人诚实守信风气的良好愿望。

  民商事领域中关于诚信的规定

  伴随商业活动的频繁,如何化解其中的诚信风险,不再属于单纯依靠私力救济能够应付的范畴,而必须依靠国家立法加以解决。这一点,在清代基于诚信原则、针对商旅安全制定的《西江政要》中有集中体现。

  当时商品贸易的行程主要是水陆行进、途中歇店,商旅安全与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脚夫、船户和歇脚店家的诚信度。《西江政要》中,主要规定了三对法律关系:船户与商人、脚夫与商人、店家与商人。这些法律关系的建立依托保约形式,既可作为双方诚信的表达,也可作为日后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首先,在船户与商人的关系上,客商首先要在船户登记入册并签领航运保约,确保客货安全。船户对承运的货物尽到保管照看义务,“船户包运客货被窃,着令先行全赔”。同时还对水手盗窃客货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脚夫与商人的关系上,客商与脚夫所在的夫行签订承运保约;当客商的货物被脚夫偷盗,夫行对其所雇脚夫的不法行为负连带责任,先行向客商赔付。《西江政要》规定:“过载夫行不雇诚实之人挑运,任雇匪徒,致使货物挑逃,即令行户先行赔偿。”由夫行对商人先行理赔后,夫行方可向脚夫的保人或脚夫本人再行索赔。再次,在店家与商人的关系上,所歇店家与客商间达成歇店保约,确立店家对旅客货物失窃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承担相应赔偿。特别是对于已尽到关注责任却仍未发现异常的客商,在歇店处发生失窃事故,所歇店家应行全赔。在强化歇店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客商应有的关注责任,防止归责失当而致歇店权益受损。《西江政要》记载:分宜县客商汪世荣夜歇袁氏酒家被窃,先令歇店分别赔偿或者免赔;原因在于“客商将银钱货物交给歇家另储一室,全赔;粗重货物,主客同住,各赔一半;客商并未交明歇家,概免赔偿”。这种归责方式平衡了主客之间利益关系,具有一定科学性。这些为保障商旅安全而设置的法律机制,是对清代商品经济发展和跨地区商务活动日益频繁的理性回应。通过采取“保约”这一饱含诚信意蕴的形式,作为追诉各方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有力地抑制了欺诈行为,这种身份与契约相结合的“保约”方式,也成为清代商业社会进行行业规范与治理的重要选择。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是道德的法律化,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当前的法律对诚信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亟待进一步细化,采取身份与契约结合的法律模式,对于诚信者来说不仅是一种身份保护,也是一种商誉保值,对当前具有一定的镜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