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信用体系也要市场化运作

来源 :中国经济周刊 浏览 : 发布 :2021-04-25

  传统意义的“信用”主要指道德观念,是人与人交往的一种社会美德。现代经济中的“信用”也要求遵守诺言,实践成约,同时还是一种资源,具有可量化的经济价值。从这个意义上看,现代经济中的信用是商品、是资金,如银行授信额度、个人消费信贷、信用评级报告、信用卡等。

 经济利益是原动力

  我国正处经济转轨时期,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建立信用体系实际上就是建立信用的市场体系。要有供需双方,有生产原材料的(信用信息征集者),有生产商品的(信用报告方),还要有使用信用报告的购买者。信用市场的交易行为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市场原则运行。

  因此,建立我国信用体系一方面要深入开展关于信用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必须把信用作为一种资源,将经济利益作为建立我国信用体系的原动力,按照商品交易原则,运用有偿交易、等价交换、第三方中介等市场机制建立现代经济的信用规则和管理制度,推动和加快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在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政府无疑要起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应是辅助力,市场的力量才是主动力。

 “不交往”“不信任”自有威慑力

  经济欺诈、逃废债务、制假售假等属违法性质的失信行为,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条款对其制裁。但拖欠货款、延误交货日期、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经济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够不上触犯法律条款,如追究其失信原因,则更难判定其属违法行为——如第三方失信、经营决策失误、企业管理混乱、技术设备落后等,将这种失信行为移交给司法部门后,往往因很难找到相应的违法条款和量刑标准而无法判决。但这些够不上犯法的失信行为,又必须禁止或惩处。

  对法律法规难以穷尽或无法覆盖的失信,要动用信用体系的力量制裁失信者。信用体系动用的是社会惩戒机制,执法机构是社会全体成员,监督由全社会负责,惩处也由全社会执行,执法的方式是非强制的“不交往”或“不信任”,在全社会范围形成对失信者“不信任”的环境和氛围。失信者仍在社会中生活,但无形的“信用围墙”却阻断了其与社会的自由交往。

  “不交往”或“不信任”,虽不具有强制性,却有强大的威慑力量。一个人一旦有了失信记录,信用体系将使其在社会中广泛传播,使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变为对全社会的失信,引发全社会对失信者的愤怒和制裁。如:无人与其做生意,无人给其贷款,无人为其担保,无人聘其为雇员,也无人愿被其聘为雇员,就连购买各类保险的保费也要比他人高许多。这种制度安排,失信者不仅在道德上受到社会舆论谴责,在经济上也受到实实在在的损失,特别是损害了自身的长远利益。

 征信开始商业化

  建立我国信用体系,一方面要继续重拳出击,严厉打击属不法行为的失信,加大加重惩处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快建立征信系统,而建立征信系统须首要解决的又是解决征信立法问题:一是关于界定个人隐私与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二是关于界定企业商业秘密与企业商业信息的法律,三是界定国家经济秘密与政府经济信息的法律。如果这些关系没有法律的约束和界定,将会产生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诸多问题。

  记录信用情况目的是实现信用记录的公开化。依法将信用记录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共享,任何企业和个人在发生经济往来时都可查询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以确认其资信的可靠程度。任何一对做生意或发生经济往来的市场主体,从保护自身利益的理性出发,都会积极地调查对方的信用情况。这是信用体系具有威慑力量的基础。

  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决定了信用信息的“海量”。信用征集、加工处理和提供信用报告就要支付成本。因此,在依法实行信用记录公开化的同时,还要依法推行信用信息的商业化运作。建立和发展信用市场的主体——信用公司,按有偿交易原则出售信用报告,报告使用者向信用公司付费;按等价交换原则,信用报告的价格还应该加上信用处理技术的附加值;随信用公司信誉度的提高,信用报告的价格还应该加上品牌价值。而政府无偿提供信用信息则应视为公共产品。

  目前,我国信用信息的商业化运作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一些拥有信用信息的政府机关在出售信用信息,这不仅将产生新的“政企不分”和新的部门利益,还将提供新的寻租领域;二是几乎所有具有信用信息的部门或单位都在建立自己的信用信息体系,这是一种新的“重复建设”。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和信息标识,技术不能兼容,信息不能共享,就无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与其将来再花一笔相当大的费用,对现有各部门自己建立的信用体系进行改造,不如现在拿出一些钱和精力进行技术标准和标识的统一工作。

 信用信息须全面且连续

  信用体系可以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其监督是高效的,惩处是有力的,将使每个社会成员对失信都望而却步,市场行为由此得以规范,秩序得以维护。建立信用体系就是建立一种社会惩罚机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威慑力量。

  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决定其有效性。而完整性取决于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和连续性。所谓信用信息的全面性,是指信用信息记录要来自社会各个方面,某一方面良好的信用记录不能说明问题,需要全面、全方位的信用信息。不仅要有个人身份或单位背景的信息记录,而且要有银行、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对个人的信用记录;不仅要有电话局、供电局、房管局、交通局等部门的信用记录,而且要有保险公司、煤气公司、物业公司、自来水公司等企业的信用记录;不仅要有按时交费(税)的记录,而且要有晚交、欠交的记录等。所谓信用信息的连续性,不仅要有信用的历史记录,而且要随时补充新的信用记录。历史记录要根据信用行为的性质不同确定不同的保存期限(美国的民事诉讼记录保留7年,个人破产记录保存10年)。当前的信用记录要按照信用行为的发生随时添加,连续不断地充实新的记录。

  信用的监督发生在每一时刻,监督的目光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由此,每一社会成员都必须随时随地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才能防止在信用记录上留下失信的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