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信用宁波 浏览 : 发布 :2021-04-20


                                          [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各处(室)、各分局、各县(市)规划局:
  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信用体系,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遏制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宁波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6年2月18日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信用体系,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遏制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宁波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建设单位、建筑(市政)设计单位、测绘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其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公布、评价和运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反映其执行城乡规划、测绘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定等的情况。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单位基本信用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法人代表、股东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名称、等级、编号、业务范围、发布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个人基本信用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自然人身份证号、发布时间、有效期、联系电话,有关从业资格证书名称、等级、编号、发布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二)良好信用信息:信用主体获得宁波市级及以上政府机构的表彰或荣誉,包括文书编号、荣誉内容、荣誉认定日期、颁发机构等信息,但科学技术和工程项目荣誉不纳入征信范围。
  (三)不良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强制等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裁判认定为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等信息。
  第四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相关职能处(室)和分局按规定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评价和运用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乡规划督察中心承担。
  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等工作;规划(测绘)学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信息收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并实现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交换和共享。
  第六条 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向有关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信用信息收集、记录和公布
  第八条 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信用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建设工程方案审查及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抽查;
  (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和其他专项监督检查;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四)其他对信用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属实的。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认定并入库:
  (一)属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自行政决定文书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直接形成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信息入库;
  (二)属第八条第(三)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发现不良信用行为线索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认定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信用管理评价标准》的,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并发出《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不良信用记录通知单》,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相关记录情况,督促其采取整改措施。信用主体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规划部门形成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信息入库。
  第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规划部门认定的不良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息有误或应撤销记录的,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该记录。若经核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但信用主体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符合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市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信息平台(市城乡规划网)”上依法予以主动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信用主体单位名称、不诚信行为内容、相关整改要求或处理措施、公开期限。
  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年。公开期限届满后,停止公开,转为长期保存信息。单位注销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公开、查询。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运用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每年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并在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信息平台上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施信用评价基准分值为100分,按评价标准予以计分,并根据评分分值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一般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对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且拒不改正,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等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并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五条 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对信用主体的奖惩机制。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主体给予表扬。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主体给予通报、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根据信用主体的年度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主体简化审批程序,开通“绿色通道”等,对信用等级为C、D级的信用主体从严审批,并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建立与市信用办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间的“黑名单”通报机制,在项目审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对涉及“黑名单”的信用主体予以限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起首次进入我市城乡规划实施领域信用评价的信用主体,涉及建设工程方案审批及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抽查均应列入必查项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述建设单位为项目公司的,其信用信息计入该公司控股公司信用信息,并以控股公司年度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差别化监管。以联合体形式从事的建筑(市政)设计、测绘活动,成员单位之一的信用信息计入各成员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