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 · 新规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按照交易类型的不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投融资类: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融资租赁、融资融券、买入返售、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金融衍生品交易、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证券回购、拆借、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投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
(二)资产转移类:包括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其他出售资产交易等。
(三)提供服务类:包括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法律、审计、精算、咨询等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共享、金融交易风险控制、金融决策分析;信息展示、销售推介、委托或受托销售;有价证券交易经纪服务和承销服务;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租赁、其他租赁资产交易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包括存款、保险业务、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培育行业的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公平、守信的信用环境。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录数据库。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电子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质量安全状况等,结合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全覆盖例行检查、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依法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对信用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动态监控、及时应对和全程管理。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列入目录内的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包括: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专用车证,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身份证明。
省级 · 新规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信用评价制度。
《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和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逐步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公共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的合作,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中小微企业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公用事业缴费、不动产、知识产权、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加强与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沟通合作,依法共享中小微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综合考虑中小微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标的或者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税务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档案,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纳税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担保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完善和落实政府性融资增信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和业务奖补等机制,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的服务能力。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用支持力度,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提高贷款审批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门槛。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风险防范等工作,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破产重整识别、预重整等机制,指导、协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四十一条 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协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功能性平台建设;围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在知识产权密集的企业、园区、市场等区域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导航、风险规避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加强营商环境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在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健全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北京市节水条例》
《北京市节水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严重浪费用水的,可以通过媒体曝光。
《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更多经营稳健、信用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免担保的信用贷款支持。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安徽省质量促进条例》
《安徽省质量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主管等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增信融资制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质量水平、标准水平、品牌价值等纳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和贷款发放参考因素。
第四十四条 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健全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公示制度,完善质量信用评价机制,实施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建立并实施质量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主体按照规定予以激励,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惩戒。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洗舱、污染事故处置等信息以及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医疗保障信用管理体系,将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纳税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信用监管,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应当依法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办法(修订版)》
《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办法(修订版)》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等失信行为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验收,不履行承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企业、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依法将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和联合执法结果等纳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修订)》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业领域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开展信用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在相关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全省通用,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重复出具。
第六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依法公开,并同步推送至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修订)》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3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以及科技监督信息管理平台,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处理、修复机制,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3)》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3)》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及企业处罚信息的,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违法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2023修订)》
《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2023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自律经营,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串通操纵评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在本地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纳入公共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建立电子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参与评标工作情况、培训情况、评价打分情况、相关信用信息、违法行为处理和考核情况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评标信用信息记录和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对评标专家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及时将上述信息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推送至有关平台,加强社会监督,并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修订)》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开展金融科技创新,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产品,提高其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元宇宙等现代化技术手段,推动有关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制定抽查计划,对于信用风险低的市场主体,可以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一百零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核查发现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修订)》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信用制度,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市级 · 新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遵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共设七章九十条,包括总则、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监管、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提出,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保护相关权益,确保信息安全的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广东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方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为保护信用主体的权益,《条例》明确信用主体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等权益。根据《条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公开对信用主体作出的不良信用评价的,应当事先告知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可以依法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其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条例》对于社会反映强烈的滥用信用惩戒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将失信惩戒的对象限定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信用主体;同时,明确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如“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等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公共信用修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安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提升服务质效,规范服务收费,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依法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抵(质)押,开展普惠金融等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充分利用展期、无还本续贷、延长还款期限等方式为企业纾困,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限贷、抽贷、断贷、压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法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信用监管和服务水平评价,规范中介服务,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共享企业年度报告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资质核查、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广应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广州市青年创新创业促进条例》
《广州市青年创新创业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打造青年创新创业金融服务平台,为青年创新创业提供孵化培育、规范辅导、登记托管、挂牌展示、投融资对接等综合服务。
本市构建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信用贷款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推动金融机构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为符合条件的青年创新创业项目提供优质便利的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港澳台青年以及外国青年的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港澳台青年以及外国青年申请内地银行账户、使用网络平台的流程。
第二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有关创新创业保险业务,开发适应青年创新创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创新创业保险的覆盖率。
《荆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荆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根据资质等级、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等因素,对在本市从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分年度发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信用等级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适当降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信用等级低的,应当适当提高监管额度。调整幅度最多不得超过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作为不诚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录入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用车单位开展信用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收取费用。
在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中依法应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等措施,督促其依法整改。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与运用,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成都市绿色建筑促进条例》
《成都市绿色建筑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获得表彰、奖励或者被评为示范项目的绿色建筑项目,可以给予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激励加分。
《嘉兴市城市绿化条例》
《嘉兴市城市绿化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机制,推进绿化行业信用监管。
《肇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肇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信用信息。
《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宿迁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依法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的信用记录。
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襄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襄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健全市场信用监管机制。
《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向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纳入信用管理。
《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来宾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实行信用监管,按照规定将行政检查等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管理,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十八条 中医药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档案和信用风险预警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3修正)》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3修正)》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2023)》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2023)》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纳入港航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经营者和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用信息,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23修订)》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23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和结果运用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信用信息。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2023修订)》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2023修订)》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标准 · 新规
《信用服务机构服务基本规范》
标准类型:地方标准
标准号:DB44/T 2403—2022
标准名称:信用服务机构服务基本规范
归口单位:广东省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实施日期:2023年3月12日
说明:本文件适用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工作。
《家政服务 用户信用信息管理规范》
标准类型:地方标准
标准号:DB44/T 2404—2022
标准名称:家政服务 用户信用信息管理规范
归口单位:广东省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实施日期:2023年3月12日
说明:本文件适用于家政服务企业对家政服务用户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档案的建立与管理等,其他组织对用户信用信息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执行。
《诚信企业孵化器服务规范》
标准类型:地方标准
标准号:DB44/T 2405—2022
标准名称:诚信企业孵化器服务规范
归口单位:广东省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实施日期:2023年3月12日
说明:本文件适用于广东省内诚信企业孵化器的建设、运行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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