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全面归集、按需共享、合规使用、高效修复、安全存储,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与“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网站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实现信用信息管理“一网通办”。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强化技术支撑,做好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运行管理工作以及与相关信用平台网站的系统对接工作,保障信用信息管理流程有序运行。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还应执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使用。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
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管理体系评定信息、设备设施信息、税务缴纳信息、知识产权信息、资质认定信息等。
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用信息分类,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填报、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全面归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归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应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行填报基础登记信息、运营信息以及行政奖励信息等信用信息,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对信用信息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核查工程业绩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重要信用信息。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机构可按需申请共享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信用信息,但需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共享数据安全使用承诺书,且未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不得私自将共享数据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
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获取信用信息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等单位,应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其管理的信用平台网站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信息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二)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对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
(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及时予以公示,并将相关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或提供公开查询服务。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且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的,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第一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第一款规定不予公示且与其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等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信息等。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内容,处罚决定日期,公示截止期,处罚机关等。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归集的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行政处理文书。
第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信息等之外,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有效期;未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长期。
除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其中属于一般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3个月,最长公示期3年;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1年,最长公示期3年。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
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相关信息公示期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并设专栏对行政处罚信息撤销和修改情况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终止公示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但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水利建设领域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时,提供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水利建设监督检查时,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实施水利建设领域优惠政策措施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水利建设领域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发包和市场交易时,鼓励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还应依照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的受到行政处罚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撤销、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应用信用承诺制度,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或者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信息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向处罚机关提出申请,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后,通过采取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方式,帮助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限制、恢复信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可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其信用信息修复政策,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网站、最短公示期、修复权利、修复条件、修复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除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短公示期,且不存在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上传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处罚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由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对于同意修复的,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及时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按照保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做好系统备案和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对重要信息加密保护,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被窃取或泄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其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公示内容、公示期以及信用修复结果等有异议的,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处罚机关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处理结果,由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经核实有误的应及时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处罚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处罚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存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信息,并予以公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信用评价机构未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私自将共享的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信用信息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其管理的信用平台、网站不及时更新撤销、修改、修复信息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等情形的,由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非法获取、出售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法违规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水利行业其他业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领域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19〕3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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