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省各委办厅局, 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试行)》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4 月 12 日
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纳税人诚信自 律和自 我发展, 完善我省税收领域信用管理,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推进依法治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 国发〔 2014 〕 20 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 - 2020 年) 的通知》 ( 国发〔 2014 〕 21号) 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在履行税收义务过程中失信行为的记录、 归集、 认定、 惩戒管理及异议处理, 适用本办法。法律、 法规、 规章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法律、 法规规定负有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受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机构; 所称相关责任人是指有失信行为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 税务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业主)、 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 或有失信行为的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省信用办、 省文明办、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共同牵头组织实施。 省发展改革委、 省法院、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商务厅、 省审计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司 法厅、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南京海关、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江苏检验检疫局、 省互联网信息办、 江苏银监局、 江苏证监局、 江苏保监局、 民航江苏安监局、 省总工会、 上海铁路局南京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 职责, 协同实施本办法。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负责本地区税收失信行为的记录、归集、认定管理及异议处理。 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由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统一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第二章 税收失信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失信行为是指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在履行税收义务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规章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按照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划分为三个等级, 分别是严重失信行为、 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税收严重失信行为。
( 一) 单位纳税人伪造、 变造、 隐匿、 擅自 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 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 少列收入, 或者经税务 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上, 且占应纳税额 10%以上的;
( 二)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 30 万元以上的, 或者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30 万元以上的;
( 三) 自 然人不申报, 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 20 万元以上的;
( 四) 单位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 欠缴期 6 个月 以上且累计欠缴应纳税款数额 500 万元以上或地方税收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上, 或者采取转移、 隐匿财产的手段,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上或地方税收税款数额 20 万元以上的;
( 五) 单位纳税人拖欠社会保险费 6 个月 以上的;
( 六) 自 然人欠缴应纳税款, 欠缴期 6 个月 以上且累计欠税数额 10 万元以上, 或者采取转移、 隐匿财产的手段,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数额 5 万元以上的;
( 七) 以假报出口 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骗取国家出口 退税款数额 50 万元以上的;
( 八)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上的;
( 九) 为他人、 为自 己开具, 让他人为自 己开具以及介绍他人开具与 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累计 300 万元以上的;
( 十) 为他人、 为自 己开具, 让他人为自 己开具以及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通发票, 票面金额累计2000 万元以上的;
( 十一) 因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 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满 6 个月 , 且欠缴税款数额 3 万元以上或者未缴销发票 300 份以上的;
( 十二) 以暴力、 威胁方式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执法的;
( 十三) 一年内发生 2 次以上同一较重失信行为或者发生 3 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 十四) 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并被司 法机关依法按危害税收征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税收较重失信行为。
( 一)单位纳税人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但未达其规定数额标准的;
( 二)扣缴义务人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但未达其规定数额标准的;
( 三) 自 然人不申报, 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的;
( 四) 单位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 欠缴期 6 个月 以上且累计欠缴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上或地方税收税款数额 20 万元以上, 或者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下或地方税收税款数额 20 万元以下的;
( 五) 自 然人欠缴应纳税款, 欠缴期 6 个月 以上且累计欠税数额 3 万元以上, 或者采取转移、 隐匿财产的手段,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数额 5 万元以下的;
( 六) 以假报出口 或其他欺骗手段, 骗取国家出口 退税款数额 50 万元以下的;
( 七)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 100 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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