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借款人王女士通过“刷脸”核验身份,在某银行自助柜员机申办了借记卡账户,并向该银行申请贷款1万余元。然而,银行发放贷款后,王女士在首期还款日即出现逾期。银行将王女士起诉至法院后,王女士抗辩其身份证曾丢失过,“刷脸”行为并非由她本人完成。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以该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王女士本人“刷脸”申办借记卡并申请贷款为由,判决驳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银行起诉称,2019年11月25日,王女士在某银行线下营业网点申请设立借记卡账户。按照该银行要求,王女士现场填写了开户签约申请表,随后在该银行营业厅的自助柜员机经人脸识别核验身份后,自助办理了借记卡账户业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功能。
2019年12月18日,王女士又通过手机银行APP在线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1300元。该银行依约向王女士发放了贷款,但王女士一直未能依约还款。多次催促未果,该银行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女士一次性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同时,该银行认为,王女士是自行申办的借记卡,且在开卡过程已通过自助柜员机的人脸识别进行了身份核验,正是在完成了身份比对后,王女士才能在线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
王女士辩称,其身份证在2019年10月18日,也就是开卡和在线借款之前就已经被盗遗失,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办理了挂失手续。自己没有去银行申办案涉借记卡,亦未曾与该银行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合同,而且在借款合同上预留的手机号码也不是她使用的号码。王女士向法院主张,上述借款是在她的人脸信息以及身份信息均被冒用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应该由她来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过程中,王女士向法院申请对银行提交的开户签约申请表原件的客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法院向通讯公司调查案涉借记卡开卡、借款合同签订预留的手机号码的用户信息。经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客户签名并非王女士本人签署,经向通讯公司调查,手机号码亦未曾登记在王女士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该银行关于案涉贷款的申请、支用流程要求,借款人在线上申请贷款前,必须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该银行的线下营业网点申办银行借记卡、开通电子银行等业务功能。虽从形式上看,在贷款流程的不同阶段,银行已分别采用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码等不同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核验,符合本人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王女士的身份证在贷款发生的两个月前发生遗失,而案涉借记卡开卡及借款合同签订预留的手机号码也不是王女士的手机号码。因此,案涉借款使用的身份证、手机号码未实际由王女士掌控,存在个人信息数据被他人冒用的可能。
此外,银行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王女士首次在该银行办理业务时,进行人脸识别比对的完整影像源。自助柜员机交易信息上有开卡人进行人脸识别时捕获的现场照片,虽然该现场照片与王女士的相似度达到72%,但在银行未能提供其他影像资料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能凭该照片认定开卡人是王女士本人。
相反,按照贷款规定,开卡人必须现场填写银行卡开户申请表,现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不是王女士填写申请表,进一步证明不是王女士申办银行卡,是他人冒用其个人信息所为。由于线下申办银行借记卡账户是完成线上贷款申请的前置条件,所以也不能认定是王女士在线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
综上,在王女士的身份证被盗遗失的合理期间内,案涉银行借记卡的开卡以及借款流程均不是由王女士本人完成的,银行要求其还款没有依据,应该由银行承担放贷审核不严造成的法律后果。法院遂判决驳回银行的全部诉讼诉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当前,人脸识别技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较好地满足了人们对互联网金融提出的安全性和便捷性需求。本案“被刷脸”背后反映的是传统借贷机构放款时审查的一些缺陷,例如,身份证照片和本人看起来差不多便可审核通过。本案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并非否定人脸识别技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随着科技发展,以银行为代表的广大金融机构在各核心业务环节应综合运用人脸识别技术、手机验证码、指纹等信息的身份识别系统,对交易方的真实身份进行交叉核验,通过人证比对,防止个人信息数据被他人冒用,以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安全,给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可信赖的交易环境。
此外,人脸识别信息属于高度敏感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金融机构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核验客户身份过程中所收集、存储的客户影像,应遵守国家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的和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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