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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方式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来源 :学习时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1-12-20 打印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工具创新的应有之义。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推进诚信建设”,《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指出,要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导性主体,政府更要发挥“以身示范”的引领作用和治理主体的统筹推动作用,依托依法行政的建设路径,推动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系统性和规范化发展。

强化部门职责和衔接,通过职能法定化提升建设效率。社会信用体系组织机制的完善是深化诚信建设效果的重要保障。政府以法治形式推动诚信建设的前提是职能法定和依法履职,而完善的组织机制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路径。近年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关于领导协调机制、牵头部门和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信用管理机制的探索,逐步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织机制明确化和系统化。在中央层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级联席会议成为推动各领域诚信一体化建设的主导力量,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相关内设部门则成为推动信用制度建设和征信事业发展的专责机构。在地方层面,各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是推动省域诚信建设的统筹主体;近20个省份以发展和改革委以及人民银行支行为牵头单位,与中央层面保持了一致,还有些省份出现了以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为牵头单位的发展情势;而信息工作部门在各省则分别由信用中心、公共信用中心、信息中心、经济信息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等单位组成。这体现出了独立设置信用管理专责机关和信用职能职责法定化的未来发展趋势,信用管理和信用服务的清单式建构已经成为政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发展的基础性事项,是行政立法的重要内容。

不断夯实制度基础,持续完善信用专项法律法规体系。行政立法是政府以法治模式推动诚信建设的最直观体现。目前,政府信用立法已经贯通“国务院—省级政府—市级政府”的各个层级,形成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政府规章和市级政府规章在内的政府信用法规规章体系,而各级行政立法在信用立法总量中占据重要地位,政府成为信用法治建设的主要建构力量。但这并非政府信用立法的终点。政府信用立法的发展要以法律确权为基础,提升政府信用立法位阶,通过新增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统一信用建设标准,形成科学系统和衔接有序的政府专项信用法规规章体系,实现信用法治建设的统一。同时,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还应有效发挥创制法律法规草案的功能,推动国家信用法律和地方性信用法规的出台,在更广层次实现单项信用立法向综合信用立法的转型。

以基础工程为着力点,优化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的流程和链条。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公示是政府信用法治实践的关键节点,要推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运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和运用效能。社会征信系统建设要立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各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强化政府数据部门的信息管理与统筹协调职责,实现对公共部门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识别分类和有效共享;通过规范发展专业机构和市场征信业务,完善市场信用信息征集,推动企业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以及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集成发展;特别是要强化对公务员、教师等群体的信用信息征集,以点带面实现信用信息工作的全面发展。此外,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公示与政府政务公开具有高度契合性,是政府信息工作的行业类和领域类构成,以政务公开的制度保障和机制流程为依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然以政务公开专项工程的规范化和系统性发展为前提,旨在实现政务信息的分级分类以及信用信息的识别和对接,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全面征集,进而通过信用政策体系的建构与实施予以在实践中发展应用。

着重实现政策价值的转型,将“激励”理念全面融入信用政策体系。信用政策体系的规范化和系统化是政府信用法治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关系密切,政策的先试先行有助于为立法积累经验,法律的施行则需要以细化的政策为依托。在覆盖中央政府和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关于诚信的政策中,黑红名单制度、信用联合惩戒制度和信用联合激励制度等三类信用政策已逐步演化为独立的规则体系。三者在现实条件下更多承担着为失信划定边界的重任。信用政策的未来发展要解决失信惩戒扩大化的法律争议,努力实现信用政策由“惩戒型”向“激励型”的变迁,为激励型信用立法的发展奠定基础,推动形成弘扬诚信和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以诚信理念革新为引导,通过体系化的举措创新夯实诚信建设的动力机制。政府推动诚信建设要以自身为基础和引领,培育现代诚信素养,以公务人员理念的革新推动现代诚信法律认知在信用法治体系中的立法转化和法律实施,继而通过创新举措实现诚信治理的整体发展。其中,政府应积极扩展试点工作机制的适用范围,在总结信用示范城市建设试点工作基础上向诚信政府试点、区域信用建设试点和重点行业领域试点扩展。此外,还应强化信用报告制度、信用评价和信用标准工作的创新和推广适用。由此,政府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法治模式才能处于持续不断发展之中。(类延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