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分析并归纳了发达国家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过程中积累的主要经验和做法,同时对发展中国家建立本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进行了介绍,并以国外经验为参考,就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社会信用;征信国家;信用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国际经验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一般来讲,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着手建立本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和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两种模式。由于所处发展阶段和各国国情的差异,发展中国家在建立本国的信用制度过程中,同发达国家的经历并不完全相同。
一、主要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模式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模式。
(一)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征信国家,也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所谓征信国家,就是指一个国家建立了比较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形成了独立、公正且市场化运作的征信服务企业主体,从而确保以信用交易为主要交易手段的成熟市场经济能够健康运行。美国信用体系具备了征信国家的基本内涵,不仅有比较完善、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而且有完全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还有对信用产品有着强烈需求的信用产品使用者。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2)市场化运作的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3)信用产品的巨大需求和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4)规范的信用行业管理制度。
(1)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
在美国,与信用管理有关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备,信用产品的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都被纳入到法律范畴。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这些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公开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制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这些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
对于征信国家来讲,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明确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美国政府对信用管理法案的主要监督和执法机构分两类:一类是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一类是非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局。对失信者的惩戒,除了政府的相应措施以外,还主要靠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大量生产和销售信用产品,从而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约束力和威慑力;靠整个社会对失信者的道德谴责,使人们与之交易时的有限信任;靠对失信者信用产品负面信息的传播和一定期限内的行为限制,使失信者必须付出昂贵的失信成本。其结果,一是使不讲信用的人不能自在地、方便地在社会上生活,二是使不讲信用的人没有机会把生意做大做好。
(2)市场化运作的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得以加工制造成信用产品、销售给对信用产品有需求的特殊服务业,从而使信用服务机构获得了长足发展的机遇,形成了具有高知识含量和高附加值的现代服务业。该行业经过100多年市场竞争,形成了少数几个市场化运作主体。目前从事信用服务的企业主要有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商业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以及对消费者信用评估的机构等三大类。
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主要包括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企业的信用进行评级的公司。目前,这类公司在美国只有穆迪(Moody)、标准普尔(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和达夫公司(Duff& Phelps)几家,它们基本上主宰了美国的资信评级市场。其中穆迪和标准普尔公司由美国投资者控股,菲奇公司由法国投资者控股,这三个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根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报告,全球所有参加信用评级的银行和公司中,穆迪涵盖了80%的银行和78%的公司,标准普尔涵盖了37%的银行和66%的公司,菲奇公司涵盖了27%的银行和8%的公司。
世界上所有国家和企业如果要到国际资本市场融资,必须经两家以上的评级机构评定信用级别,而信用等级的高低决定了融资成本和融资数量。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直接到国际资本市场融资,要求进行信用评级的国家迅速增多。在国际资本市场融资企业的信用等级,一般不能超过国家的主权信用级别。这就意味着,如果国家的主权信用等级低,那么在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所有本国企业都会加大融资成本。
商业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是对各类大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调查评级的公司。经过100多年市场竞争,邓白氏集团公司(Dun& Bradstreet)最终独占鳌头,成为美国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全球性征信机构,也是目前美国唯一的这类评级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邓白氏集团公司的经营理念是对股民负责,向所有持有邓白氏股票的投资者展示公司的高增长性。而这种高增长性则来自于市场对其信用产品的需求,来自对其产品形成的市场认知度,来自信息技术带来的信用产品生产、销售能力的飞速提高。
邓白氏集团公司进行信用评估业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时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一是企业向银行贷款时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按照信用风险程度的高低,该公司向需求者提供不同等级的信用报告,如较低等级的中低风险决策信用报告,较高等级的中高风险决策信用报告和高等级的高风险决策信用报告。邓白氏集团公司所做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版式在全球影响最大,世界上其他信用服务公司的信用报告与之大同小异。
对消费者信用评估的机构在美国叫信用局或消费信用报告机构。目前美国有三家大的信用局,分别是美国人控股的全联公司(Trans Union)、Equifax公司和英国人控股的益百利公司(Experian)。所谓信用局,是向需求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供应商。信用局的基本工作是收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向法律规定的合格使用者有偿传播信用报告。上述三大信用局拥有覆盖整个北美地区的个人征信数据库。此外,美国还有数千家小型消费者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不同形式的消费者信用服务。
在征信国家,面向消费类型的信用交易早已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之一。美国银行的贷款利润50%以上来自个人消费信贷,来自企业的贷款利润还不到50%。如花旗银行对消费者个人贷款比例已高达70%。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信用是宏观上左右美国经济景气的重要因素。市场及政策制定者都把消费者信用余额的变化看成预兆商业周期发生转变的变量,消费者分期付款信用余额的变化与消费者可支配收入之比,常常领先商业周期的风值8个月。
在美国,几乎每个成年人都离不开信用消费,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贷款等,都需要对消费者的信用资格、信用状态和信用能力进行评价,这种评价集中表现为信用报告。全联公司等消费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就是向授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调查报告,或向雇主提供求职者的报告。与对国家和企业的评级不同,对消费者的评价是用分数来代表相关的记录内容,经过综合分析和加工后,最后给出消费者的信用得分,一般是从300到900分,分数越高,信用程度越高,反之信用程度就会越低。
在美国,信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工作方式是主动的,不需要事先通知被记录者。而且,大多数授信机构都会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主动提供给信用局,使失信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增加负面信息,今后无法成功地申请其他信用工具。信用局主要通过三个渠道获取消费者的信息,一是经常从银行、信用卡公司、公用事业公司和零售商等渠道了解消费者付款记录的最新信息;二是同雇主接触,了解消费者职业或岗位变化情况;三是从政府的公开政务信息中获取被调查消费者的特定信息。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可以在网上获取。由于互联网的优势,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变得更加方便,信用数据的记录与更新也更加容易,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也日益扩大。 (3)信用产品的巨大需求和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
对信用产品永不衰竭的需求,是支撑信用公司生产加工和销售信用产品的原动力,是巩固发展现代信用体系的深厚市场基础,也是信用产品不断创新的原因。目前,全球有30万亿美元的负债按照规定要进行评级,全球所有在国际市场融资的国家要进行评级,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组织和上市的大企业都需要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仅穆迪公司就已经对全球110个国家、1200家银行、5000多家大企业进行了评级。企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更是旺盛,由邓白氏集团公司提供信用产品的客户企业已高达6500万户。对消费者的信用报告是需求量最大的信用产品,据全联公司提供,全联公司每天平均卖出信用报告100多万份,每年大约销售40多亿份信用报告。2001年全联公司出售的纸质信用报告销售额为150亿美元,出售无纸质因特网上的信用报告至少达4亿美元。
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为有效防范风险,企业一般不愿与没有资信记录的客户打交道。由于信用交易与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美国的消费者都十分注重自身的信用状况,并会定期向信用信息局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局的报告中出现自己的负面信息。
(4)规范的信用行业管理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此外,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欧洲大陆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
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同于美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起来的,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2)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3)中央银行对信用管理部门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在法国,中央银行的信用局部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万法郎的信息。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Belgium)的一个部门。
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信用信息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 Federal 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
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信用信息局是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信用信息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制定并执行。
此外,欧洲国家也非常注重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比如德国197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1997年制定的《通用商业总则》,国际经合组织1980年制定的《个人人格保护及个人数据国际交流准则》,欧盟1995年制定的《欧盟数据保护纲领》都较为著名。
二、发展中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现状分析
随着本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不断提高,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重视本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管理制度的建设。当发展中国家着手建立社会信用制度时,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不少发展中国家在很多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但由于所处发展阶段和国情的差异,它们在建立本国的信用制度过程中,同发达国家的经历并不完全相同。
归纳起来,主要发展中国家在建立信用制度的过程中呈现五个特点:(1)信用行业的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2)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3)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有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司。(4)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5)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行业进行管理。
(一)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推动信用行业的发展
各国信用行业的起步与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香港的金融诈骗行为猖獗,所有从事有抵押借贷的财务机构都遭受严重的亏损,为了抑制“重复租赁”等类型的诈骗,迫切需要成立一家中央信贷处理机构,为信贷机构提供信贷资料,1982年,香港资信有限公司应运而生。该公司创建股东为12家财务机构,它们在香港的租赁市场都保持着主导地位。信贷资料库成立的初期,创建股东率先提供有关所有汽车、机械的租赁资料。1985年资料库由单一类的租赁资料扩大到包括公司及私人的债务拖欠资料记录,以提高股东及会员的信贷风险管理能力。20世纪80年代末期,香港的金融业兴旺、信用贷款及信用卡市场迅速发展,香港资信有限公司的服务变得日益重要,因此,数家信用卡公司和银行相继入股该公司。到2000年底,该公司的资料库已有100多万份档案,每月平均提供38万份信贷资信报告。
印度、泰国等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出现则是资本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在尼泊尔,重建信用信息局是尼泊尔金融部门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墨西哥,1994~1995年金融危机后,为增强金融系统运行的有效性,墨西哥政府向议会提交了《公平信用保障法》的草案,而参议院通过了新的《公司破产法》。这两部法案的颁布表明始于1995年的墨西哥银行系统的管制和法律框架的改革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目前,评级机构、信用局等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墨西哥金融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其商业银行系统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很大,因此,多数发展中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都是由银行来推动的。比如,泰国第一家资信评级机构——泰国评级和信息服务公司就是由泰国银行发起设立的,孟加拉国的信用信息局则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形成的。印度等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在银行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菲律宾信用信息局最初是作为一个非股份化、非营利的公司,由菲律宾中央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菲律宾金融学院在1982年联合建立。后来,政府赋予CIBI在金融系统中建立并维持一个有效的信用评价和监督制度的义务,于是该公司从1985年开始发布对当地公司的信用评级商业报告。1997年,菲律宾信用信息局将它的主要业务分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菲律宾信用信息局评级公司 和菲律宾信用信息局信息公司,继续提供信用报告和在线数据服务。菲律宾信用信息局提供的信用信息包括公司信息和消费者信息两方面。其中,公司数据库的文件超过5万份,包含个人信息记录的数据库有15万条信用记录。
在发展中国家,不仅信用信息局等信用中介机构是由中央银行发起设立的,而且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也多是由中央银行推动的。比如,印度中央银行工作组提出了信用信息局法案的草案以提交议会审议。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为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扩大市场对信用评估的需求,在政策上也给予一定支持,有些国家甚至进行强制性规定。例如,马来西亚中央银行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经过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以提高债券透明度,增强投资者信息。 (三)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模式各具特色
发展中国家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司两类。资信评级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增强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的透明度,促进其健康发展。信用信息局的建立更多的是为了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防范金融风险。
在发展中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一般由银行发起设立,主要股东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主要有信用评级、征信业务、咨询等。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企业和个人提供征信服务。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发展过程中,信用中介机构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个人资信服务。信用中介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的运作模式,有的信用中介机构后来成为上市公司,如印度信用评级信息服务公司(CRISL)。随着本国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了股权改造,引入更有实力的新股东,以增强自身实力。
在信用中介机构建立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普遍同国际上的大公司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或者允许这些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引进这些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进行战略合作,或者组建合资公司。比如,泰国评级和信息服务公司最初在发展其资信评级方法和管理模式方面得到标准普尔三年的技术支持;而在拓展新的债务工具的信用评级的知识和技巧方面、以及在发展对投资者的利率研究方面,该公司与菲奇公司也有一个为期三年的战略伙伴协定。印度、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等国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的初期也都同标准普尔等国际上的知名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有些中介机构还引入这些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国际上大公司的合作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由于征信信息的敏感性,国外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通常并不高。
在信用中介机构的数量上,各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资信评级(Credit Rating)行业,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的资信评级机构的数量就不止一家。而在许多国家,目前有一种倾向,就是在该国内只建立一家资信评级机构。
(四)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
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发展阶段的限制,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在一些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就是依法设立的。比如,在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是根据《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法案》建立的,该机构的发起股份51%由货币委员会持有,30%由商业银行持有,其余的19%由其他的放款机构持有。该法案规定,除中央银行外的所有放款机构,有法定义务向信用信息局提供信息局希望搜集的任何信用信息。泰国则是在银行的推动下,逐步完善信用立法工作,1998~1999年,泰国银行家协会建立了信用局委员会,泰国银行(Bank of Thailand)起草了《信用局法案》,2001年获得通过。而《数据保护法案》在2002年获得通过。随着各项相关法案的相继颁布,泰国的监管框架已基本建立。尼泊尔的实践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在尼泊尔,由于没有法律条款约束银行不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这使得信用信息局的工作缺乏效率,这也是为什么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尼泊尔已经有了10年的历史,但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的原因。
从各国的实践看,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难点并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政府如何对信用行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在于相关法律法规比较缺乏。由于法律未对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
(五)信用行业的管理制度亟待规范
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信用行业的管理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在多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或中央银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斯里兰卡的信用信息局是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由中央银行发起设立的,中央银行的副行长担任信用信息局的主席,并派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参加信用信息局的董事会。由于各国信用行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信用信息局的核心资料主要来自银行等金融部门,因此对信用行业的管理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三、国外信用管理经验对我国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启示
作为“非征信国家”,我国信用体系的基础还相当薄弱,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际竞争格局的变化,迫切要求我们必须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国家对社会信用活动的管理。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过程各不相同,但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参照世界各国的经验,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通过多种方式强化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固然需要法律体系和必要的制度安排,但是,信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靠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和诚信的理念来维系,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道德规范来维系。讲信用应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基本公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首先应是守信用,无论是法人主体或公民个人,都应树立守信的公众形象,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社会意识。信用度高实际上是一种财富,全社会应形成这样的共识和理念。这种意识和理念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典型示范来进行,通过加强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教育、科研和培训来实现。从基础教育到大学教育,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宣传和教育应贯穿始终。
(二)加快制定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构造失信处罚的有效机制
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过程。因此,我们建议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方面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以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颁布,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另一方面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转,要求构建失信惩罚机制,使失信者名誉扫地,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没人再对失信者进行授信。失信处罚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是:以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则处罚市场上出现的失信行为。通过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使人们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通过这种失信惩罚机制的设立,加大企业或个人失信的成本,迫使其行为趋向守信,让守信成为守信者的通行证。
(三)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
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各国都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采集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银行内的借贷信息和政府有关机构的公开记录等,由于信用信息包括正面数据(positive data)和负面数据(negative data)两部分,各国对共享信息的类型通常都有规定,一些国家限制正面信息的共享,比如在西班牙,信用信息局不能够共享正面数据,澳大利亚信用索引公司的运作仅被限定在负面信息。而美国、加拿大和智利等国家则允许共享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此外,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对信用信息(主要是涉及到消费者个人的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信用征信及查询信息系统,企业的信用记录分散于工商、税务、审计、银行、保险、法院等各个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居民更没有个人基本信用档案可供资信证明查询。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同时,由于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目前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加快建立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及查询系统,以有效解决社会经济交往中信用信息缺乏和不对称的问题。虽然我国2000年4月实行的个人储蓄实名制和2001年6月在上海推出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在这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就全国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加快建立起完备的社会经济信用信息系统。
(四)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
目前,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本身信用程度就很差,常常提供不真实信用信息,不仅不能起到客观公正的中介和咨询作用,有些还提供虚假评估、审计结论,误导和欺骗社会,欺骗企业和个人。如故意高估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虚假验资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在很多上市公司骗案中出现,屡见不鲜,如银广夏、麦科特,东方电子等骗案,都是中介机构所为,给社会和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损失。
由于信用中介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和促进信用交易方面非常重要,信用中介机构本身的信用就成为各国建立社会信用制度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为例,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另一种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在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国家,一般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立法作为保障。由银行发起设立的信用信息局,中央银行通常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的运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就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来看,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采取通过竞争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但是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咨询机构建议通过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五)加强政府对信用行业的有效管理
从国际上看,对信用行业的监管框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另一类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信用行业的发展状况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当前,需要确立该行业的监管主体,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行业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并存的状况,而且单一监管主体的确立有助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推出。
此外,政府应积极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而不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信用管理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政府有必要大力扶植和监督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积极推动这方面的立法,并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地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对与信用活动相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等专业服务领域的人员也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来看,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这些中介机构的虚假信息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必须加强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同时,政府必须有效地解决信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维护市场执法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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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苏振芳,“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及对我国的启示”,《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2期。
6. 安贺新,“关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目标模式的思考”,《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作者:杜丽群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关键词:社会信用;征信国家;信用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国际经验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一般来讲,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而发展中国家也开始着手建立本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和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两种模式。由于所处发展阶段和各国国情的差异,发展中国家在建立本国的信用制度过程中,同发达国家的经历并不完全相同。
一、主要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模式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各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模式。
(一)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征信国家,也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所谓征信国家,就是指一个国家建立了比较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形成了独立、公正且市场化运作的征信服务企业主体,从而确保以信用交易为主要交易手段的成熟市场经济能够健康运行。美国信用体系具备了征信国家的基本内涵,不仅有比较完善、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而且有完全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还有对信用产品有着强烈需求的信用产品使用者。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2)市场化运作的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3)信用产品的巨大需求和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4)规范的信用行业管理制度。
(1)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信用管理体系
在美国,与信用管理有关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备,信用产品的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都被纳入到法律范畴。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这些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公开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制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这些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
对于征信国家来讲,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明确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美国政府对信用管理法案的主要监督和执法机构分两类:一类是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一类是非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局。对失信者的惩戒,除了政府的相应措施以外,还主要靠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大量生产和销售信用产品,从而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约束力和威慑力;靠整个社会对失信者的道德谴责,使人们与之交易时的有限信任;靠对失信者信用产品负面信息的传播和一定期限内的行为限制,使失信者必须付出昂贵的失信成本。其结果,一是使不讲信用的人不能自在地、方便地在社会上生活,二是使不讲信用的人没有机会把生意做大做好。
(2)市场化运作的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得以加工制造成信用产品、销售给对信用产品有需求的特殊服务业,从而使信用服务机构获得了长足发展的机遇,形成了具有高知识含量和高附加值的现代服务业。该行业经过100多年市场竞争,形成了少数几个市场化运作主体。目前从事信用服务的企业主要有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商业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以及对消费者信用评估的机构等三大类。
资本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主要包括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企业的信用进行评级的公司。目前,这类公司在美国只有穆迪(Moody)、标准普尔(Standard and Poor’s)、菲奇公司(Fitch)和达夫公司(Duff& Phelps)几家,它们基本上主宰了美国的资信评级市场。其中穆迪和标准普尔公司由美国投资者控股,菲奇公司由法国投资者控股,这三个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根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报告,全球所有参加信用评级的银行和公司中,穆迪涵盖了80%的银行和78%的公司,标准普尔涵盖了37%的银行和66%的公司,菲奇公司涵盖了27%的银行和8%的公司。
世界上所有国家和企业如果要到国际资本市场融资,必须经两家以上的评级机构评定信用级别,而信用等级的高低决定了融资成本和融资数量。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直接到国际资本市场融资,要求进行信用评级的国家迅速增多。在国际资本市场融资企业的信用等级,一般不能超过国家的主权信用级别。这就意味着,如果国家的主权信用等级低,那么在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所有本国企业都会加大融资成本。
商业市场上的信用评估机构是对各类大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调查评级的公司。经过100多年市场竞争,邓白氏集团公司(Dun& Bradstreet)最终独占鳌头,成为美国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全球性征信机构,也是目前美国唯一的这类评级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邓白氏集团公司的经营理念是对股民负责,向所有持有邓白氏股票的投资者展示公司的高增长性。而这种高增长性则来自于市场对其信用产品的需求,来自对其产品形成的市场认知度,来自信息技术带来的信用产品生产、销售能力的飞速提高。
邓白氏集团公司进行信用评估业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时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一是企业向银行贷款时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按照信用风险程度的高低,该公司向需求者提供不同等级的信用报告,如较低等级的中低风险决策信用报告,较高等级的中高风险决策信用报告和高等级的高风险决策信用报告。邓白氏集团公司所做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版式在全球影响最大,世界上其他信用服务公司的信用报告与之大同小异。
对消费者信用评估的机构在美国叫信用局或消费信用报告机构。目前美国有三家大的信用局,分别是美国人控股的全联公司(Trans Union)、Equifax公司和英国人控股的益百利公司(Experian)。所谓信用局,是向需求者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供应商。信用局的基本工作是收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记录,合法地制作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并向法律规定的合格使用者有偿传播信用报告。上述三大信用局拥有覆盖整个北美地区的个人征信数据库。此外,美国还有数千家小型消费者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不同形式的消费者信用服务。
在征信国家,面向消费类型的信用交易早已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之一。美国银行的贷款利润50%以上来自个人消费信贷,来自企业的贷款利润还不到50%。如花旗银行对消费者个人贷款比例已高达70%。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信用是宏观上左右美国经济景气的重要因素。市场及政策制定者都把消费者信用余额的变化看成预兆商业周期发生转变的变量,消费者分期付款信用余额的变化与消费者可支配收入之比,常常领先商业周期的风值8个月。
在美国,几乎每个成年人都离不开信用消费,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贷款等,都需要对消费者的信用资格、信用状态和信用能力进行评价,这种评价集中表现为信用报告。全联公司等消费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就是向授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调查报告,或向雇主提供求职者的报告。与对国家和企业的评级不同,对消费者的评价是用分数来代表相关的记录内容,经过综合分析和加工后,最后给出消费者的信用得分,一般是从300到900分,分数越高,信用程度越高,反之信用程度就会越低。
在美国,信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工作方式是主动的,不需要事先通知被记录者。而且,大多数授信机构都会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主动提供给信用局,使失信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增加负面信息,今后无法成功地申请其他信用工具。信用局主要通过三个渠道获取消费者的信息,一是经常从银行、信用卡公司、公用事业公司和零售商等渠道了解消费者付款记录的最新信息;二是同雇主接触,了解消费者职业或岗位变化情况;三是从政府的公开政务信息中获取被调查消费者的特定信息。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可以在网上获取。由于互联网的优势,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变得更加方便,信用数据的记录与更新也更加容易,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也日益扩大。 (3)信用产品的巨大需求和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
对信用产品永不衰竭的需求,是支撑信用公司生产加工和销售信用产品的原动力,是巩固发展现代信用体系的深厚市场基础,也是信用产品不断创新的原因。目前,全球有30万亿美元的负债按照规定要进行评级,全球所有在国际市场融资的国家要进行评级,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组织和上市的大企业都需要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仅穆迪公司就已经对全球110个国家、1200家银行、5000多家大企业进行了评级。企业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更是旺盛,由邓白氏集团公司提供信用产品的客户企业已高达6500万户。对消费者的信用报告是需求量最大的信用产品,据全联公司提供,全联公司每天平均卖出信用报告100多万份,每年大约销售40多亿份信用报告。2001年全联公司出售的纸质信用报告销售额为150亿美元,出售无纸质因特网上的信用报告至少达4亿美元。
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美国的企业中普遍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在较大的企业中都有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为有效防范风险,企业一般不愿与没有资信记录的客户打交道。由于信用交易与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美国的消费者都十分注重自身的信用状况,并会定期向信用信息局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局的报告中出现自己的负面信息。
(4)规范的信用行业管理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此外,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欧洲大陆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
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同于美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起来的,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2)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3)中央银行对信用管理部门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在法国,中央银行的信用局部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万法郎的信息。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Belgium)的一个部门。
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信用信息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 Federal 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
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信用信息局是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信用信息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制定并执行。
此外,欧洲国家也非常注重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比如德国197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法》、1997年制定的《通用商业总则》,国际经合组织1980年制定的《个人人格保护及个人数据国际交流准则》,欧盟1995年制定的《欧盟数据保护纲领》都较为著名。
二、发展中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现状分析
随着本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不断提高,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重视本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管理制度的建设。当发展中国家着手建立社会信用制度时,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不少发展中国家在很多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但由于所处发展阶段和国情的差异,它们在建立本国的信用制度过程中,同发达国家的经历并不完全相同。
归纳起来,主要发展中国家在建立信用制度的过程中呈现五个特点:(1)信用行业的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2)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3)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有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司。(4)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5)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行业进行管理。
(一)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推动信用行业的发展
各国信用行业的起步与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香港的金融诈骗行为猖獗,所有从事有抵押借贷的财务机构都遭受严重的亏损,为了抑制“重复租赁”等类型的诈骗,迫切需要成立一家中央信贷处理机构,为信贷机构提供信贷资料,1982年,香港资信有限公司应运而生。该公司创建股东为12家财务机构,它们在香港的租赁市场都保持着主导地位。信贷资料库成立的初期,创建股东率先提供有关所有汽车、机械的租赁资料。1985年资料库由单一类的租赁资料扩大到包括公司及私人的债务拖欠资料记录,以提高股东及会员的信贷风险管理能力。20世纪80年代末期,香港的金融业兴旺、信用贷款及信用卡市场迅速发展,香港资信有限公司的服务变得日益重要,因此,数家信用卡公司和银行相继入股该公司。到2000年底,该公司的资料库已有100多万份档案,每月平均提供38万份信贷资信报告。
印度、泰国等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出现则是资本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在尼泊尔,重建信用信息局是尼泊尔金融部门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墨西哥,1994~1995年金融危机后,为增强金融系统运行的有效性,墨西哥政府向议会提交了《公平信用保障法》的草案,而参议院通过了新的《公司破产法》。这两部法案的颁布表明始于1995年的墨西哥银行系统的管制和法律框架的改革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目前,评级机构、信用局等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墨西哥金融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其商业银行系统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很大,因此,多数发展中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都是由银行来推动的。比如,泰国第一家资信评级机构——泰国评级和信息服务公司就是由泰国银行发起设立的,孟加拉国的信用信息局则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形成的。印度等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在银行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菲律宾信用信息局最初是作为一个非股份化、非营利的公司,由菲律宾中央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菲律宾金融学院在1982年联合建立。后来,政府赋予CIBI在金融系统中建立并维持一个有效的信用评价和监督制度的义务,于是该公司从1985年开始发布对当地公司的信用评级商业报告。1997年,菲律宾信用信息局将它的主要业务分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菲律宾信用信息局评级公司 和菲律宾信用信息局信息公司,继续提供信用报告和在线数据服务。菲律宾信用信息局提供的信用信息包括公司信息和消费者信息两方面。其中,公司数据库的文件超过5万份,包含个人信息记录的数据库有15万条信用记录。
在发展中国家,不仅信用信息局等信用中介机构是由中央银行发起设立的,而且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也多是由中央银行推动的。比如,印度中央银行工作组提出了信用信息局法案的草案以提交议会审议。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为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扩大市场对信用评估的需求,在政策上也给予一定支持,有些国家甚至进行强制性规定。例如,马来西亚中央银行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经过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以提高债券透明度,增强投资者信息。 (三)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模式各具特色
发展中国家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司两类。资信评级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增强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的透明度,促进其健康发展。信用信息局的建立更多的是为了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防范金融风险。
在发展中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一般由银行发起设立,主要股东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主要有信用评级、征信业务、咨询等。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对企业和个人提供征信服务。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发展过程中,信用中介机构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个人资信服务。信用中介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的运作模式,有的信用中介机构后来成为上市公司,如印度信用评级信息服务公司(CRISL)。随着本国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了股权改造,引入更有实力的新股东,以增强自身实力。
在信用中介机构建立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普遍同国际上的大公司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或者允许这些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引进这些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进行战略合作,或者组建合资公司。比如,泰国评级和信息服务公司最初在发展其资信评级方法和管理模式方面得到标准普尔三年的技术支持;而在拓展新的债务工具的信用评级的知识和技巧方面、以及在发展对投资者的利率研究方面,该公司与菲奇公司也有一个为期三年的战略伙伴协定。印度、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等国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的初期也都同标准普尔等国际上的知名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有些中介机构还引入这些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国际上大公司的合作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由于征信信息的敏感性,国外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通常并不高。
在信用中介机构的数量上,各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资信评级(Credit Rating)行业,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的资信评级机构的数量就不止一家。而在许多国家,目前有一种倾向,就是在该国内只建立一家资信评级机构。
(四)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
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发展阶段的限制,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在一些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就是依法设立的。比如,在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是根据《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法案》建立的,该机构的发起股份51%由货币委员会持有,30%由商业银行持有,其余的19%由其他的放款机构持有。该法案规定,除中央银行外的所有放款机构,有法定义务向信用信息局提供信息局希望搜集的任何信用信息。泰国则是在银行的推动下,逐步完善信用立法工作,1998~1999年,泰国银行家协会建立了信用局委员会,泰国银行(Bank of Thailand)起草了《信用局法案》,2001年获得通过。而《数据保护法案》在2002年获得通过。随着各项相关法案的相继颁布,泰国的监管框架已基本建立。尼泊尔的实践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在尼泊尔,由于没有法律条款约束银行不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这使得信用信息局的工作缺乏效率,这也是为什么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尼泊尔已经有了10年的历史,但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的原因。
从各国的实践看,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难点并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政府如何对信用行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在于相关法律法规比较缺乏。由于法律未对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很可能引起法律争端。
(五)信用行业的管理制度亟待规范
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信用行业的管理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进行。在多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或中央银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斯里兰卡的信用信息局是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由中央银行发起设立的,中央银行的副行长担任信用信息局的主席,并派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参加信用信息局的董事会。由于各国信用行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信用信息局的核心资料主要来自银行等金融部门,因此对信用行业的管理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三、国外信用管理经验对我国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启示
作为“非征信国家”,我国信用体系的基础还相当薄弱,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际竞争格局的变化,迫切要求我们必须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国家对社会信用活动的管理。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过程各不相同,但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参照世界各国的经验,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通过多种方式强化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固然需要法律体系和必要的制度安排,但是,信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靠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和诚信的理念来维系,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道德规范来维系。讲信用应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基本公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首先应是守信用,无论是法人主体或公民个人,都应树立守信的公众形象,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社会意识。信用度高实际上是一种财富,全社会应形成这样的共识和理念。这种意识和理念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典型示范来进行,通过加强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教育、科研和培训来实现。从基础教育到大学教育,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宣传和教育应贯穿始终。
(二)加快制定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构造失信处罚的有效机制
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过程。因此,我们建议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方面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以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颁布,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另一方面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转,要求构建失信惩罚机制,使失信者名誉扫地,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没人再对失信者进行授信。失信处罚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是:以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则处罚市场上出现的失信行为。通过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使人们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通过这种失信惩罚机制的设立,加大企业或个人失信的成本,迫使其行为趋向守信,让守信成为守信者的通行证。
(三)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
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各国都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采集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银行内的借贷信息和政府有关机构的公开记录等,由于信用信息包括正面数据(positive data)和负面数据(negative data)两部分,各国对共享信息的类型通常都有规定,一些国家限制正面信息的共享,比如在西班牙,信用信息局不能够共享正面数据,澳大利亚信用索引公司的运作仅被限定在负面信息。而美国、加拿大和智利等国家则允许共享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此外,由于各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对信用信息(主要是涉及到消费者个人的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信用征信及查询信息系统,企业的信用记录分散于工商、税务、审计、银行、保险、法院等各个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居民更没有个人基本信用档案可供资信证明查询。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同时,由于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目前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加快建立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及查询系统,以有效解决社会经济交往中信用信息缺乏和不对称的问题。虽然我国2000年4月实行的个人储蓄实名制和2001年6月在上海推出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在这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就全国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加快建立起完备的社会经济信用信息系统。
(四)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
目前,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本身信用程度就很差,常常提供不真实信用信息,不仅不能起到客观公正的中介和咨询作用,有些还提供虚假评估、审计结论,误导和欺骗社会,欺骗企业和个人。如故意高估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虚假验资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在很多上市公司骗案中出现,屡见不鲜,如银广夏、麦科特,东方电子等骗案,都是中介机构所为,给社会和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损失。
由于信用中介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和促进信用交易方面非常重要,信用中介机构本身的信用就成为各国建立社会信用制度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为例,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另一种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在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国家,一般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立法作为保障。由银行发起设立的信用信息局,中央银行通常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的运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就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来看,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采取通过竞争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但是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咨询机构建议通过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五)加强政府对信用行业的有效管理
从国际上看,对信用行业的监管框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另一类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信用行业的发展状况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当前,需要确立该行业的监管主体,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行业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并存的状况,而且单一监管主体的确立有助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推出。
此外,政府应积极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而不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信用管理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政府有必要大力扶植和监督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积极推动这方面的立法,并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地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对与信用活动相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等专业服务领域的人员也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来看,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这些中介机构的虚假信息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必须加强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同时,政府必须有效地解决信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维护市场执法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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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文玲,“美国信用体系的总体构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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