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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向良法善治

来源 :信用中国(陕西)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5-10 打印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迈向良法善治

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早在2012年,陕西省就出台了全国首部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对企业和个人信息归集内容进行了规范。随着陕西省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难、共享难、应用难等问题日益显现;守信激励机制、失信惩戒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和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设滞后问题,也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和能力的要求不相适应。

面对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新要求、新问题,从陕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情况考虑,制定一部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法规,对完善陕西省社会信用法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八章五十五条,分别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和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等作出规定。

突出政府信用的示范作用

更好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对政务诚信建设作出规定,明确建立政务诚信监督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实施政务诚信监测,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针对“新官不理旧账”的问题,《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明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条例》对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作出详细规定,旨在建立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全面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致力解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不足的问题。

在守信激励对象确定方面,《条例》明确,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同时,《条例》规定,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条例》规定了守信激励措施与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明确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保障信用主体知情权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问题仍十分突出。

立法中,省人大常委会积极回应社会诉求,在制定《条例》过程中加强对信用主体权益的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并确保信息安全。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条例》赋予信用主体查询权、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和应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