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性社会组织:
《西安市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于2020年7月15日经西安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研究,并经西安市司法局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西安市民政局
2020年9月22日
西安市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营造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因诚实守信行为而受到表彰、奖励和扶持的社会组织名单;本办法所称活动异常名录是指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尚未够条件载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名录;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在日常活动过程中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运用监管手段对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管理的名单。
第四条 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的管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载入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符合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前提下,且符合下列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载入“红名单”管理:
(一)严格遵守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在登记管理机关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且未被信用中国(陕西西安)载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获得区(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获得社会组织评估4A等级以上,且在有效期内的;
(四)其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具有诚信典型示范作用的。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存在不符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载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社会组织黑名单:
(一)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社会组织在被载入黑名单期间,出现应当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黑名单情形的,载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认定其有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并将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社会组织公示信息中,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载入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组织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载入日期、载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三章 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在被载入红名单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所规定情形的,或等级评估有效期失效且未被重新评估为4A等级以上的,由民政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红名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被载入黑名单或活动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申诉材料的,视为无异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被载入黑名单或活动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或活动异常名录,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五条 载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被载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载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自被载入黑名单之日起满两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考核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
第十七条 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社会组织次年度报送年度报告后,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活动异常名录。
(二)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通过登记的住所能重新取得联系,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三)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移出决定或不予移出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自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不予移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不予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不予移出的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二十条 被载入社会组织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会组织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
第四章 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管理、运用
第二十一条 红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收集。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日常管理、年度检查、专项行动、投诉举报以及业务主管部门反馈等途径收集、核实、研判相关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
(二)信息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对拟载入红黑名单或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对拟载入红黑名单、活动异常名录的要听取其法定代表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法定代表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表审定。对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社会组织填表拟载入红黑名单、活动异常名录。对拟载入红黑名单、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在相关材料形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由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四)信息报送。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安排专人定期向市民政局报送相关信息,原则上每月15日前报送一次。
(五)信息发布。经批准载入红黑名单、活动异常名录的,将在本级民政部门官方网站、西安市社会组织网等信息平台对外发布,并推送共享至市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对被载入黑名单和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由登记管理机关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载入红名单的社会组织,可予以以下奖励: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该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及参与或组织有关评选活动等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被载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黑名单或活动异常名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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