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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健康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省卫生健康委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1-11-12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委托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行政相对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披露、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 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全省卫生健康系统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清单,制定全省卫生健康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相关标准和业务规范,促进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

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设运行全省统一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平台,以信用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个人身份号码为基础,归集整合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建立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当依据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清单,组织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和数据更新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八条  从业机构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济类型、成立日期、地址、许可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身份号码、职务等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号码、职务、职称、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或单位)等信息。

第九条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表彰、表扬、奖励的信息;

(二) 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助等社会公益活动的信息;

(三)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的信息;

(二)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考试作弊、论文抄袭、 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行为信息;

(三)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信息;

(四) 拒不执行行政决定、阻碍或抗拒监督执法等信息;

(五)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提供的联合惩戒对象信息;

(六) 国家“互联网+监管”平台提供的失信信息;

(七)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国家“互联网+监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等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向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依托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平台,按照全覆盖、标准化和公益性原则对从业机构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结果由高到低分为A(优秀)、B (良好)、C (中等)、D (较差)、E(差)五个等级,由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平台依据信用评价标准自动生成,动态调 整。信用等级控制规定如下:

(一) 从业机构在任何领域存在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在本省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较低的,不得评为A级;

(二) 从业机构在卫生健康领域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在信用修复前不得评为B级及以上等级;

(三) 从业机构在卫生健康领域存在5条及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在信用修复前不得评为C级及以上等级;

(四) 从业机构被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在信用修复前不得评为D级及以上等级;

(五) 从业机构在卫生健康领域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其信用评价结果直接判定为E级。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并按下列原则对从业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 对A级从业机构,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30%;

(二) 对B级从业机构,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50%;

(三) 对C级从业机构,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00%;

(四) 对D级从业机构,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50%;

(五) 对E级从业机构,列为重点对象实施严格监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200%。

对评价为D级、E级的从业机构,要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督促其纠正失信行为,进行信用修复,提升信用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的从业机构,可以作为联合激励对象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 在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活动中,享受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 优先享受行业政策扶持和评先评优;

(三) 优先参与科研、试点等行业项目;

(四) 在部门网站及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五) 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六)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为E级,且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从业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在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 限制行业政策扶持;

(三) 限制参与表彰表扬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四) 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和项目招投标;

(五) 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从业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佐证材料。

评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在确认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当依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用修复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信息安全相关法规,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委托的机构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未整改的追究相关责任:

(一) 未按规定报送、共享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二) 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 违反法律、法规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