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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的通知 

来源 :省安监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1-04-20 打印

 

各设区市、韩城市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4年9月15日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管理及其他相关问题,将其列入负面监管重点单位,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和惩戒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遵循依法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的具体实施,指导并督促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落实“黑名单”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屡次(一年3次以上)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或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四)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且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谎报、瞒报、漏报以及无正当理由迟报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抗拒安全执法的;

(八)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资质过期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九)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十)已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年期限内,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情况,或未整改存在的问题隐患,或再次发生列入“黑名单”条件规定的情形的。

 

第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过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条件的不良行为进行核实、取证。

 

第八条  对拟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单位负责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对需列入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条  初步审核后,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填写《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基础信息表(一)》报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填写《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基础信息表(二)》,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经过复核确定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外公布,期限一年。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依托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结合全省“网格化”监管企业基础台账,建立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信息平台,用于“黑名单”信息的网上填报、统计汇总、对外发布和实时查询等。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期间,必须每季度向所在监管网格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和省级相关部门每半年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一次整改情况。所在监管网格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抽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建立“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按照“四不两直”要求,不定期开展暗查暗访。

(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将“黑名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因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列入“黑名单”的,在当年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各类评优中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五)连续2年进入“黑名单”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监管网格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  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年期限内能够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情况,并能够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隐患,且再未发生列入“黑名单”条件规定的情形的,“黑名单”期限结束后1个月内,由所在监管网格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检查合格后,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复查验收后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制度。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