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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厅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0-12-16 打印

  《浙江省经信厅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工作遵照实施。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9年12月13日

  浙江省经信厅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经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规范信用信息,加强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更正、修复和移出管理和应用,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包括省经信厅履行法定职责相关的法人、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主体的红黑名单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省经信厅政法处负责指导和监督信用工作和红黑名单制度落实。各业务处室(单位)负责红黑名单信息和不良信息的认定、发布、更正、修复、移出及综合监管应用和奖惩实施。办公室负责在浙江政务网站对外公布红黑名单。

  第二章  认定与发布

  第四条  红名单认定依据:

  (一)在试点示范、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受到省经信厅表彰的;

  (二)省级部门联合激励的对象;

  (三)其他应当纳入红名单的情形。

  第五条  黑名单认定依据: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无线电管理条例》《招投标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条例》《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10万元及以上处罚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或吊销许可证的;

  (三)省级部门联合惩戒的对象;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主体。

  第六条  不良信息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主体信息。

  第七条  信用主体列入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红黑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奖惩。

  第八条 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其他组织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信用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 认定和发布程序:

  (一)业务处室(单位)告知拟列入红黑名单或不良信息的信用主体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决定对列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二)办公室通过门户网站、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浙江”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三)信用主体有异议的,可以于公示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业务处室(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公示无异议的,业务处室应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汇总,并报送信用工作牵头处室。

  第十条  对确定列入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的信用主体,业务处室(单位)应当按季度汇总,并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填写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表格送信用工作牵头处室。信用工作牵头处室应在收到表格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报送至省信用办。

  第三章 惩戒与激励

  第十一条  为实施科学有效监管,结合信用主体行为,将信用主体信用标准分为诚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等,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及奖惩,重点监管领域实施信用综合监管。

  第十二条  符合诚信标准的,应列入红名单,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争进红名单。红名单信用主体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在品牌建设、政策支持、行业规范等方面实施扶持、奖励和优先措施;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一般标准的,为无不良信息的信用主体,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四条  符合失信标准的,应列入不良信息名单。在不良信息名单公布期间,业务处室(单位)对信用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提高随机抽查频率;

  (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符合严重失信标准的,应列入黑名单。黑名单公布期间,除实施重点监管,提高随机抽查频率外,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限制参加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取消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

  (四)取消享受财政扶持性资金或各级财政扶持项目资格;

  (五)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黑名单主体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

  第四章   更正、修复及移出

  第十六条   业务处室(单位)发现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记载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的信用主体认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书面向业务处室(单位)请求更正。业务处室(单位)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记录或更正原记录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不良信息名单公布期间,信用主体认为其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以下所有条件时,可以向业务处室(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处室(单位)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作出予以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信息修复的,应同时书面告知信用工作牵头处室和信息公开职能处室,及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站上公示,通知省信用办删除相关信息,做好相应备案记录。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对不予信用修复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修复认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般为五年,自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信用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黑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黑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黑名单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形,且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的,由认定部门移出黑名单。

  认定部门将黑名单主体移出黑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及时在厅门户网站、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浙江”等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可删除相关信息,并报送省信用办,做好相应备案记录。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二十三条 红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管理期限届满前,其条件仍符合纳入情形的,信用主体可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发现信用主体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移出红名单,并立即停止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兼并重组或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的民营企业,兼并重组或破产重整后,原企业的守信失信信息清零。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对被列入、移出红黑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业务处室(单位)执行红黑名单和不良信息名单制度要坚持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公布准确、应进必进的原则,提供的信息、公布的内容、发布的形式都必须确保规范准确。严禁任何利用红黑名单向信用主体索要钱物、威吓要挟或打击报复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对有关处室(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经信系统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停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