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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6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法治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1-04-07 打印

社会信用信息怎么采集、如何公开?依法守信将会得到哪些激励?失信又将面临什么样的惩戒?

备受关注的《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根据《条例》,一旦责任主体有失信行为,将面临被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限制公共资源交易、提高政府参投项目保证金比例、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等一系列惩戒措施。有业内人士坦言,《条例》的出台将极大提高企业和个人失信成本,倒逼责任主体依法守信,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立法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

记者从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获悉,当前,全省的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不规范的情况,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侵犯信用主体权益情形时有发生。目前,国家层面还未制定出台社会信用法,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和改革开放的前沿,亟需从立法层面对上述问题加以规范和解决。

为了解决信用信息管理不到位问题,《条例》明确信息归集、采集与披露规则,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编制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防止公共信用信息出现“应归不归”和“无序归集”现象。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要求,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条例》同时提出,应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归集、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不足难题

《条例》通过建立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并实行清单制管理,全面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致力解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不足的问题。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在守信激励方面,《条例》明确了具体的奖励措施,包括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等。

与守信奖励相对应的是,失信主体则面临严厉的限制和惩处:约谈;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条例》还着重对政府守信提出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条例》还特别要求: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明确禁止采集信用信息的边界

针对当前诸多App滥用权限收集用户资料以及实体门店安装人脸识别收集消费者信息等现象,《条例》专门明确了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求,规定采集主体的告知义务和信用主体的权利,列举禁止采集的信息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条例》明确,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将提供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捆绑或强迫、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等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为了解决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不够的问题,《条例》还赋予了信用主体查询权、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有权获取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和应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