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记和公示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示信用风险分类、组织修订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为依据,按照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自动产生,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更新。
第六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分为良好、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类别。
(一)良好是指市场主体无不良信用信息,标记为绿色;
(二)警示是指市场主体有轻微失信行为,标记为黄色;
(三)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较严重违法行为,标记为红色;
(四)严重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标记为黑色。
第七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在公示系统中显著标记并公示。
第八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所依据信用信息的种类、内容、产生单位等,应当公示。
第九条 市场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良好:
(一)无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无其他不良信息的。
第十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警示:
(一)有5条以下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且罚没款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检查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失信:
(一)有超过5条、未超过10条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未超过50万元的;
(二)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严重失信:
(一)有超过10条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的;
(二)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三条 由各市级行政机关评定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风险等级、监管分类等结果,可以公示的,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是法定公示期内的各类信用信息,超出法定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该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行政行为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以变更或部分撤销后的信用信息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但仍应依法公示:
(一)市场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市场主体积极改正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检查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应向信用信息产生单位提出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申请。经审查同意,由信用信息产生单位作出被申请信用信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决定,报本单位所属市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实施修复。各市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申请的审查制度。
实施名录、名单管理的信用信息,有法定移出、删除或恢复程序的,从其规定,不适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修复,引起信用风险类别下降的,警示类别市场主体可以调整为良好类别,失信或严重失信类别市场主体最低只能调整为警示类别。
因信用风险分类修复被列入警示类别的市场主体,需在警示期满一年,才能再次申请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修复。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分类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化时,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将变化情况告知市场主体和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告知市场主体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在年度报告中填报的电子邮箱地址和手机号码,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条 将公示系统、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市行政许可服务与绩效管理系统和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互联互通。通过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将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化情况告知各行政机关。各行政机关应当将信用风险分类变化情况作为加强日常监管和行政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作为信用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市场主体可确定相应的监管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信用风险分类进行核查的,参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归集影响信用风险分类的相关信息。因信息归集原因造成分类结果不准确,且产生不良影响的,由信息归集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非法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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