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工作,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北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其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驿站。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使用工作,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系统,并实现与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息共享;根据履行职责和管理需要,制定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失信信息目录,并定期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同步向社会公开;通过公开遴选方式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状况统计分析、养老信用环境监测、信用协同监管等事务。
各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失信信息的归集、录入等管理工作,并依据信用状况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来源于政府监管信息、行业评价信息、媒体评价信息、市场反馈信息。
政府监管信息由市、区两级养老服务监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进行采集,经由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使用,包括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违反向行政机关书面承诺信息、检查评估信息、重大突发事件报告信息、欠缴税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
行业评价信息包括行业协会、第三方社会组织的评价信息,媒体评价信息指被新闻媒体披露曝光并经核实的失信行为,由市民政局组织调查核实和采集录入。
市场反馈信息包括老年人及家属、公民个人、内部员工等实名评价信息,由区民政局组织调查核实和采集录入。
第六条 记录到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系统的信息,应包括信息相对人基本信息、信息种类、失信事实、信息来源、信息录入时间等。
养老服务机构的失信信息经核实后,载入该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并同步共享到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失信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如实记录,并告知养老服务机构。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对失信信息记录没有异议的,直接载入该机构信用档案。
养老服务机构对失信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养老服务机构对失信信息记录有异议,但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民政部门可不受理异议处理请求。
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诉材料、民政部门对此异议处理结果及其他支持性文件应在信用信息归集系统中如实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失信信息通过北京民政局官方网站、行业协会网站实时同步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单位和居民公开查询。
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系统所记载的失信信息,凡属五年以内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超过五年以上的,实行依申请公开查询。
第十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分类监管,并将其信用状况与政府补贴相挂钩。
对于连续一年以上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支持、优先纳入评优评先范围等奖励措施。
对于失信信息记录较多的养老服务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给予加大抽查检查比例和频次、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等惩处措施。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凡存在以下严重失信情形的,直接进入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信用黑名单:
(一)非法骗取套取政府财政资金;
(二)发生殴打、体罚等欺老虐老行为;
(三)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四)出售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信息;
(五)养老机构内设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条款,被给予黄牌警示、中断执行协议、解除协议处理;
(六)未按操作规程或标准提供服务,引发亡人1人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
(七)擅自改变设施用途;
(八)因合同纠纷造成群体性事件或不良社会舆论,经查确有不良行为;
(九)故意隐瞒不报安全责任事故;
(十)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进入信用黑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取消相应时间段内获取政府补贴资格。出现第一、二、三、四项情形及第五项内设定点医疗机构被给予解除协议处理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进入信用黑名单,实施信用惩戒,不得担任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得在企业法人担任监事职务。
第十二条 列入信用黑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在记录该机构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机构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民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因出现第十一条第五项内设定点医疗机构被给予黄牌警示、中断执行协议处理及第六、七、八、九、十项情形而被纳入信用黑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可解除信用黑名单:
(一)提交相应整改材料,且经审定核实通过后的;
(二)连续两年无基本失信信息记录的。
内设定点医疗机构被给予黄牌警示、中断执行协议处理的,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应经整改验收,被取消黄牌警示、恢复签订《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
第十四条 鼓励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在选择养老服务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记录状况。发现养老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诚信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失信会员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等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追究其责任,并记入政务诚信档案:
(一)干预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过程的;
(二)未按信用状况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相应奖惩措施的;
(三)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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