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
(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的限制)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范围,每年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条(公开程度)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分级。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本市信用信息分类分级指导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政府查询)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理行政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的信用信息范围。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政府查询程序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应用标准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激励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惩戒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重失信名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不予注册登记等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本市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市信用中心的信息安全职责)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信息的删除)
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八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异议处理)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市信用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通知信息主体。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条(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中止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保密义务)
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活动中不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市信用中心的法律责任)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删除查询期限届满的失信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进行异议标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予以警告,并通报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已经开通市信用平台批量查询权限的,由市信用中心予以取消。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采取约谈等方式进行劝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水、电、燃气、交通、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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