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安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安委会,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安委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省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4月15日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吉林省安全监管局管理的“黑名单”,实施分级管理:
(一)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类。
1.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累计死亡10人及以上的,纳入A级“黑名单”管理;发生8人或9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累计死亡8人或9人的,纳入B级“黑名单”管理;发生6人或7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累计死亡6人或7人的,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
2.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8人或9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纳入A级“黑名单”管理;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6人或7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纳入B级“黑名单”管理;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3人至5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
3.在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的8人及以上、6人或7人、3人至5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出差、生病、出国等理由,在10个工作日内,未到达指定场所配合事故调查的,分别纳入A级、B级、C级“黑名单”管理。
4.一个年度内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同类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累计在8人或9人的、6人或7人的、3人至5人的,分别纳入A级、B级、C级“黑名单”管理。
(二)生产安全隐患类。
1.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超过2个整改周期的,纳入B级“黑名单”管理;超过3个整改周期的,纳入A级“黑名单”管理。
2.三个月内、两个月内、一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分别纳入C级、B级、A级“黑名单”管理。
3.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或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安全管理知识,安全管理不到位,一问三不知的,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
(三)职业病与其他类。
1.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或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纳入A级“黑名单”管理;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行为,阻挠执法或拒不执行监督指令的,纳入B级“黑名单”管理;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
2.企业实际控制人为逃避责任,采取内部控制手段,用“替身”作为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
3.省政府安全生产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
4.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视危害后果,纳入不同级别的“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制约措施。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取消评优资格。
(一)对纳入A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展改革部门限制批准新建项目;政府采购部门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银行从严审查新增贷款;证监部门限制上市;财政部门严格限制享受财政优惠政策;保险机构依法依规提高保险费。
(二)对纳入B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展改革部门不给予政府性投资支持新建项目;省、市政府采购部门限制参与省、市政府采购活动;银行从严审查新增优惠贷款;证监部门暂缓上市;财政部门限制享受财政优惠政策;保险机构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保险优惠政策。
(三)对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省政府采购部门限制参与省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限制享受最高优惠政策。
(四)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常单位,基层各类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检查频次,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在监督检查(监察)、事故调查、举报查处或其他行动中,发现企业存在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信用代码(或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纳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二)信息告知。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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