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市州安全监管局,木里煤田管理局,省属煤矿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管理的通知》(安监总办﹝2016﹞41号)和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安办﹝2016﹞22号)精神,加大对全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青海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6年5月31日
青海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对全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安办﹝2016﹞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无证照、证照不全或证照过期组织生产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 煤矿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对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每条信息应包括煤矿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采矿许可证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严重超标还应包括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提前告知,并听取申辩意见;对煤矿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信息,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
(四)信息公布。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通报相关信息,通过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将名单抄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
(五)信息移出。煤矿企业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煤矿企业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抄报至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六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
对在“黑名单”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跟踪落实惩戒措施,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5﹞108号)要求,加大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安全核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热点新闻
- 723572
- 191000
- 100179
- 68315
- 64176
- 61301
- 51034
- 42133
- 29033
- 26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