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津市监宝队案〔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天津市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0〕2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J06F65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宝境栖园1-商业1
法定代表人:刘海岭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6xxxx0315
联系电话:1338xx8183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后五里铺村东区5排7号
2020年2月12日,举报人举报:2020年1月25日晚上19点17分与药店老板微信确认口罩到货,前往明信大药房宝境栖园底商店采购,购买3M9001口罩20个(12元/个),朝美N95口罩3个(18元/个),共计294元,罗红霉素胶囊一盒,止咳消炎片一盒,共计31元,后佩戴口罩发现明显异味,仔细查看口罩字体印刷模糊。2020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3M 9001口罩和朝美2002口罩,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进销货记录。
2020年1月25日,当事人从推销口罩的人员手中购进3M 9001口罩30个,朝美2002口罩10个。3M 9001购进价是10元/个,朝美2002购进价是16元/个,一共花费460元,当时没有开具票据,也没有留联系方式,不能说明提供者。我局于2020年3月13日委托3M中国有限公司和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对3M 9001口罩和朝美2002口罩进行鉴定,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3M 9001口罩为侵权商品,朝美2002口罩为正品。当事人购买的这两盒口罩就是想自己家里人使用,由于疫情期间口罩紧俏,举报人通过微信与当事人联系,说买不到口罩,当事人就将上述口罩卖给举报人20个3M 9001口罩,3个朝美2002口罩,剩余的口罩当事人家里人自己用了。3M 9001口罩销售价是12元/个,朝美2002口罩销售价是18元/个。 上述3M 9001口罩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是240元,违法所得是4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2月12日,举报转办单1份,共1页,举报人身份证照片1份,共1页,微信转账记录1份,共1页,口罩照片1份,共2也,证明案件来源;
(二)2020年2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三)2020年2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了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事实;
(四)2020年2月19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岭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事实;
(五)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一次性医用口销售记录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事实;
(六)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
(七)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与举报人有交易往来的事实;
(八)2020年2月27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岭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事实情节;
(九)2020年2月27日,微信聊天截图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赔付措施补偿消费者的事实;
(十)2020年3月13日,抽样记录、鉴定委托书各2份,共4页,抽样照片1份,共8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3M 9001口罩和朝美2002口罩抽样进行鉴定的事实;
(十一)2020年3月16日,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朝美2002口罩为正品的事实;
(十二)2020年3月27日,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M 9001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
(十三)2020年4月6日,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我局于2020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违法经营额较小,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不知道销售的口罩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主动采取赔付措施。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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